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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案例丨客户经理在公司业务范围外为其客户代理投资交易行为后果谁来承担?
    浏览次数:    所属栏目:【客户案例】    时间:2024-10-05

      

    微案例丨客户经理在公司业务范围外为其客户代理投资交易行为后果谁来承担?

      甲证券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2008年1月7日,王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客户合同书,双方建立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书中写明:甲证券公司无权在其《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业务范围之外与投资者签订业务合同;客户办理资金存取业务只能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办理■◆,存管银行由客户在甲证券公司指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王某在甲证券公司开立了证券账户,近十余年内多次委托甲证券公司进行股票和基金交易。冯某系甲证券公司原客户经理,自2019年起经公司安排★■,成为王某的专属客户经理。此后,经冯某提供咨询等服务,王某在甲证券公司进行了部分基金交易◆★★。

      甲证券公司答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贵金属交易且王某的资金也并未进入其银行账户内◆★★■★,其与王某之间无合同交易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在公司业务范围外代理客户进行投资交易★★■,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谁来承担?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甲证券公司间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系合法商事合同,双方应当恪守★■◆◆■■。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贵金属交易不属甲证券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冯某代理原告进行上述交易,显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而且由于冯某与原告建立代理投资贵金属关系时对部分业务流程进行了隐瞒★★■★,对投资返还条件等做了虚假陈述,均系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代理关系、冯某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返还原告投资款后,原告应当配合该被告(包括提供相关账号和密码)向责任方追偿。同时,鉴于冯某的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甲证券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此外,涉案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进行证券交易要使用其在甲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并在其证券经营系统内进行交易,但原告委托冯某进行的贵金属投资未在甲证券公司进行,相应投资款项打入冯某个人账户★◆,显然违反了代理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因此★◆■★◆,原告对涉案投资款损失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返还投资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作为拟制的人格,其行为均需要由自然人作出,自然人根据公司要求或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综合多方面进行考虑,主要包括: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否有公司相关授权;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是否符合双方间的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公司业务有关联;行为人于相对人而言的可信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借当事人系公司员工等单一条件,而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注■■◆■:以上条款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甲证券公司是否违反代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标题:《微案例丨客户经理在公司业务范围外为其客户代理投资交易■◆,行为后果谁来承担■★?》

      2019年6月25日,冯某在与王某微信聊天时,询问王某是否打算投资贵金属,并对该种类业务进行了介绍◆■,同时提出贵金属类开户实行的是代理制,买卖黄金均通过代理人即冯某的个人账户进行。王某同意后,冯某向王某索要了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并向王某提供了个人的银行账号◆■,要求王某将投资款打入该账号内★★■◆。同日■★★★,王某向冯某个人账户内转账4万元。之后,经冯某要求,王某又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向冯某个人账户内共转账投资款14万元。期间★◆★★◆■,冯某将交易使用的APP(非甲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易系统)、账户和密码告知王某,并告知王某不可操作仅能查看收益情况◆■■★,且冯某通过微信一直与王某沟通上述贵金属业务进展情况,多次向王某保证随时取出且稳定收益。2019年10月29日开始,王某多次向冯某索要上述投资款,但冯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月9日,冯某向王某出具证明◆★★,确认王某贵金属投资账户内资产金额为18.5万元★★■■。2020年2月6日,冯某向王某说明◆★◆◆◆,其因帮客户投资贵金属,被公司调查。同日,甲证券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王某,因工作调整冯某不再担任其客户经理★◆■■■◆。2020年3月31日,冯某从甲证券公司离职◆◆■。王某将冯某、甲证券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冯某返还王某投资款18万元并赔偿王某投资款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冯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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